培训业务开展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
针对对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
民用核设施操纵员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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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章 核安全监督职责 第七条(一) |
核安全监督员 |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第二章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
从事核反应堆管理、运行的工作人员 |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二章 应急计划及相关文件的制定与审评 第六条(二)6 |
核电厂所有应急人员(包括应急指挥人员) |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3.3 |
核电厂所有从事影响质量活动的人员 |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3 |
核动力厂运行人员 |
《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2.3.1 |
核电厂从事换料操作的人员 |
《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3.8 |
研究堆设施中的所有工作人员 |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6.4.2 |
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与安全有关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三) |
核材料财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 |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P367 |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施无损检验人员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方法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十三条(三) P443 |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方法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十四条(二) P443 |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方法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十五条(二)、第十六条(二) P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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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三章第十七条 P461 |
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三章第十八条 |
辐射安全培训分三个级别,从事某些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某一级别培训的要求。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P465 |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方法第六章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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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和培训。 |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 P487 |
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4.7 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运营人员 |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4.7培训 P508 |
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的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4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4.1安全文化素养 P588 |
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6.1.2 |
所有涉及及或可能涉及职业照射活动的工作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6.5.3 P594 |
对于需要使用特殊防护用具的工作任务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6.7.5 P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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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和干预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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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6.7.7 P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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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可能受到应急计划影响的工作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9.3.3.5 P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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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源的防护或安全的有关的工作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9.4.1.3 P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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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的运行操作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9.4.4.2,10.2.2 P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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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操作人员和有关应急人员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
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